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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化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原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更正為「嗣詐欺集團取得悠遊付帳戶、元大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57頁)。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悠遊付帳戶、元大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

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2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個人證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3.與告訴人黃俊豪、林宇森成立和解,並均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第32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61至63頁);4.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俊豪、林宇森和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交付個人證件行為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證件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次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元大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等情,有悠遊付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5至89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 告 李化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化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預見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個人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申辦金融帳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騎樓,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柏聰」,供「周柏聰」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原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黃俊豪、林宇森,使黃俊豪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師睿之金融帳戶(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692號偵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俊豪、林宇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予「周柏聰」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要先以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辦理網路銀行開戶,培養貸款的分數,我沒有正當的工作,網銀辦不下來,「周柏聰」說他處理比較快,我就把證件交給他等語。 2 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林宇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許師睿之第一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李化安之上開悠遊付帳戶、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悠遊付帳戶、元大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師睿之金融帳戶,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培養分數」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身分證件予「周柏聰」辦理網銀開戶、貸款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證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黃俊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推特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花小錢可以認識異性友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114年4月17日 15時31分許 3萬元 (許師睿)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7日 18時50分許 3萬2000元(包含其他被害款項) (李化安)悠遊付帳戶 114年4月17日 23時49分許 3萬2000元(包含其他被害款項) (李化安)元大帳戶 2 林宇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投資短影音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連結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第一層帳戶。 114年4月18日 22時34分許 1萬元 (許師睿)悠遊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 22時37分許 1萬元 (李化安)悠遊付帳戶 114年4月18日 22時54分許 2萬4900元(包含其他被害款項) (李化安)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