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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方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員警提示其尿液初驗結果呈現MET陽性反應後,方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初驗結果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75、77頁),應認被告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來源是我自己製作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則因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自製,員警自無從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之毒品由來之人,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之扣案物係因製毒案件遭扣押,均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被 告 方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國曾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製毒場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5月8日11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係在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