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國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過失傷害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以毀損告訴人何惠芬財物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日常容易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16號被 告 周正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國因與愛亞小吃部某員工前有糾紛,遂於民國114年4月8日1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愛亞小吃部,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鐵鎚砸毀店內之冰箱、櫃臺、大門、電視、監視器主機等物品,過程中因鐵鎚敲壞噴出,不慎造成該小吃部負責人何惠芬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右臉頰)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致何惠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且上揭被砸毀之物品因毀損、變形而不堪使用,致生財產損害於何惠芬。嗣經何惠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惠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惠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