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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

2、2865、2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乙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各次犯行,且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犯行罪質同屬財產犯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被告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施以詐術、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不僅使告訴人A01、海德沃福公司均有財產受損,且危害社會安寧,又被告與告訴人A02曾有同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方式溝通,其未做好自身行為控管,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具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除前科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所詐得、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201,000元、勞力士手錶1支(型號:6694【11159】、製造編號:N17877),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勞力士手錶壹支(型號:6694【11159】、製造編號:N1787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114年度偵字第2865號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 告 A0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2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住處,將手機連接上網,以臉書名稱「王志杰」聯絡A01有無找到合適的冷氣廠商,並以LINE名稱「冷氣A04霓爸-(冠宸空調)」與A01交談,佯稱可以幫忙裝冷氣機,A01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27日12時36分許、113年8月2日8時35分許、113年8月22日22時21分許、113年8月22日22時23分許、113年8月22日22時24分許、113年8月22日22時29分許、113年9月3日11時9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元、9,000元、2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02帳戶(下稱系爭帳戶,A02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共計201,000元。嗣因其未依約履行安裝冷氣機,A01始受騙。㈡其為A02之同居男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其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為聯絡行為:騷擾。詎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 月20日5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因2人所生小孩睡醒,A02希望其離開該住處,藉此好安撫小孩,A04拒絕離開並與A02發生爭吵,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26日18時4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新屏店(下稱海德沃福公司)」,持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假借看手錶而以掉包方式,徒手竊取勞力士牌、型號6694(11159)、製造編號:N17877、價值87,000元手錶1支,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A01、A02、海德沃福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1.坦承詐欺、竊盜犯行 。因為自己的帳戶被 凍結,所以才會借崔 慈恩之帳戶使用。 2.我跟A02常發生爭 執,我叫A02進入 房間跟小孩睡覺就好 ,她覺得我口氣不好好像會發飆,然後就報警了。 2 告訴人A01之指訴、匯款紀錄、手機臉書、LINE對話內容 證明告訴人A01依被告指示匯款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之指訴、上述113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黃昱婷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以仿冒手錶掉包勞力士手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