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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華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李○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成年,自無須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184巷口,見少年李O禾(98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車1台未上鎖,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供己交通工具使用,嗣李O禾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O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坦承有竊取腳踏車之情,惟辯稱:以為是沒有人的東西等語,然依卷內照片可知,該腳路車相當新穎,並非遭棄置之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李O禾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腳踏車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