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鈺洛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05號、114年度偵字第559號、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鈺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鈺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113年8月底、9月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日」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證人顏鈺洋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雷翊廷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雷翊廷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18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5號被 告 顏鈺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由顏鈺洛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三天,顏鈺洛遂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於同年9月1日晚間11、12時許,將其不知情之胞弟顏鈺洋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先前租屋處門旁之草叢裡,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顏鈺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謝雅芳」,透過臉書私訊及LINE向雷翊廷佯稱欲購買匹克球,惟因雷翊廷之7-11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求雷翊廷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線上客服,向雷翊廷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雷翊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顏鈺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雷翊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翊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鈺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雷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 4 證人顏鈺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收取友人匯款為由,向顏鈺洋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台新銀行戶名:顏鈺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