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新臺幣4萬9,976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新臺幣4萬9,976元(不含手續費15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張鈺碒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張鈺碒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9,976元,其中49,015元已遭不詳之人提領;扣除本案款項匯入前帳戶原有之2元後,帳戶餘額中之961元係本案匯入而經圈存之款項,屬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屬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故應就上開961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至其餘遭不詳之人提領之49,015元,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實際提領、取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8號被 告 鄭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9日1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社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1日17時許,佯為賣家「郭翊軒」,透過臉書私訊及LINE向張鈺碒佯稱欲出售高鐵票根,並要求透過交貨便交易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台新銀行客服「張雲哲」,以LINE向張鈺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鈺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11)日2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76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鈺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鈺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私訊內容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郵局戶名:鄭士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