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緝48卷第22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仍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分子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及附件二所示被害人汪士林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迄未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及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實際行動填補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及附件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並無獲利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枋警偵0000000000卷第12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 告 王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華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葉泓晉、王志翔、干麗娟及陳福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告訴人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泓晉、王志翔、干麗娟及陳福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泓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泓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泓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志翔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志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干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干麗娟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干麗娟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陳福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福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福榮提出之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10 郵局戶名:王麗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泓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某時,以LINE假意邀葉泓晉投資開店,復佯稱其網路銀行轉帳已達上限,要求葉泓晉匯款云云,致葉泓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2 王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某時,以LINE慫恿王志翔至「購物網」網站匯款從事電商投資,致王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9日16時57分許 45,000元 3 干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慫恿干麗娟下載「犇亞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干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9日15時38分許 80,000元 4 陳福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慫恿陳福榮至「富善達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致陳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1日9時21分許 74,000元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 告 王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09號,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麗華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1日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汪士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0時13分許、同日11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汪士林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二)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本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以115年度簡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