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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27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6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及相關證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係屬電磁紀錄,而經儲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白色Apple廠牌手機 1支 2 黑色Apple廠牌手機 1支 3 隨身碟 1只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27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成年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或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手機竊錄其與A1發生性交行為(未攝得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RZXV74

98.MOV)。(二)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租屋處,以手機竊錄其與A1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EYAW8132.MOV、IMG_0272.MOV、MZZH1729.MOV、ODNS1675.MOV、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_n_000000000000000000.mp4),並將上開影片傳送至其所有之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號:lin991204)空間備份留存。嗣A1於109年10月20日,檢視A02遺留在其住處之IPHONE手機、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號:lin991204)檔案,始悉上情,並下載檔案後,提出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供警查扣;另為警於111年3月1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查獲A02並扣得IPHONE 10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1告訴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 人A1同意,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 2 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手機2支及隨身碟1個扣案、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含採證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光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拍攝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之影片2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無故側錄告訴人裸露胸部、私密處等部位而自慰之性影像,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隨身碟1個,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