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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35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被告先後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前往住處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特定處所,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累計騷擾電話逾百通,騷擾訊息頻率密集且不分日夜;並前往告訴人住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不快及不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又有製造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法院量刑無意見,被告後續並未持續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 告 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與邱○○為前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鄭○○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鄭○○不得對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所(址詳卷)至少100公尺。又本案保護令自核發起生效,且業經警於114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執行交付,並告知鄭○○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鄭○○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持續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與邱○○,並於114年11月6日24時許前往邱○○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對邱○○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聯絡行為,並接近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邱○○為上開精神上之騷擾、聯絡行為,並接近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事實。 ㈡ 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聲請本案保護令,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之騷擾、聯絡行為,並接近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事實。 ㈢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單方面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並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近、持續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