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1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財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財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時間「民國114年2月27日23時30
分前之某時許」,更正為「114年2月27日23時3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9頁)。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時間「114年3月9日2時許」,更
正為「114年3月15日之1時55分前96小時內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9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施用毒品時間「114年7月19日11時7分前
之某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19日11時7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9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記載「被告與證人胡泓浚共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列之物」部分,因與卷內證據不符(理由詳「四、沒收部分」),且不影響本院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爰由本院逕予刪除。㈡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5年3月4日潮警偵字第115900240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5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5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明旺,惟經本院函詢警方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上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5年3月4日潮警偵字第115900240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中分別稱其毒品來源為「阿豪」、「阿杰」、「阿旺」之人,但均稱不知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3至5頁反面;警四卷第3至4頁反面),無從使警方追查其毒品來源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五卷第3至5頁)。
⒉本案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一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114年2月20日19時許(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並未坦承於採尿時間(即14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回推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②又查警方於114年2月27日執行未到驗毒品人口勤務,持檢察
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承認犯行等情,有114年4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39頁)在卷可佐。
③可見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未遵期接受檢驗,經檢察
官開立強制採尿許可書,警方已有客觀事證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且被告於警詢坦承之施用時間,亦非驗尿時間回推之96小時內,難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114年3月9日2時許(見警三卷第3至5頁反面),並未坦承於採尿時間(114年3月15日1時55分許)回推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②又查警方於114年3月15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站立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前,一旁有撞毀之自用小客車,警方上前盤查,被告即將手持物品丟至地面,經檢視為電子菸1組(含菸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③可見警方對被告採尿前,透過被告手持施用毒品之工具、見
警即丟棄之行為,已有客觀事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且被告於警詢坦承之施用時間,亦非驗尿時間回推之96小時內,難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坦承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四卷第9頁)在卷可參,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查被告於114年7月19日11時7分許經警方採尿,於同日11時11時32分至11時39分許之警詢中稱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114年6月底,並未坦承犯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僅有毀損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種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本案共5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訂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列之物,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分屬林明旺、證人吳泓峻所有(見警一卷第4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25至28頁);證人吳泓峻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分屬林明旺、李展安及其所有(偵一卷第31至37頁、第53至5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吳泓峻所述大致相符。且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之執行處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9至12頁)在卷可佐,是以該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遭警查獲時
持有之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三卷第30頁)在卷可參。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透過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顯與附表二編號11、12之電子菸及依托咪酯菸彈,在毒品種類與施用方式上有所不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胡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胡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胡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3 安非他命玻璃球(已破裂) 1支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3包 5 愷他命 1包 6 K盤(含刮片2張) 1個 7 玻璃球打氣機 1個 8 摻食吸管 6支 9 空夾鏈袋 1大包 10 磅秤 1台 11 電子菸 1支 12 依托咪酯菸彈 1個※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10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468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3857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6864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10603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 10.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卷 11.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卷 12.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卷 13.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卷 14.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9號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 告 胡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財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胡財源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
0時許,在其友人吳泓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8月21日11時34分許,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前揭吳泓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時,發現大門敞開,於警趨前口頭告知毒品調驗人口吳泓峻到場採尿之際,發覺該住處客廳地面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即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胡財源、吳泓峻2人共同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已破裂)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及K盤(含刮片2張)1個等物,經徵得胡財源之同意後,警於同日15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7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77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詳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2
3時30分(即為警採尿之時點)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7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92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卷)。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4
年3月9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道0號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1次。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發覺站在路邊之胡財源形跡可疑,當場扣得胡財源所丟棄在地面上之依托咪酯電子菸1支及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4.3公克),經徵得胡財源之同意後,警於同日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6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276ng/mL)、異丙帕酯(濃度為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卷)。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1
7時許,在屏東縣○○鄉○道0號崁頂交流道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胡財源於114年4月23日20時45分許,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主動表示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8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6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卷)。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1
1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7月19日11時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胡財源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3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胡財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述之事實。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12)1 份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412)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事實 。 三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2紙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17)1 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原始編號:0000 000U0117)1份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事實 。 四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紙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2)1 份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122)1份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述之事實 。 五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紙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22- Z000000000000) 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原始編號:0000 000U0422)1份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述之事實 。 六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1紙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54)1 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原始編號:0000 000U0754)1份 (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述之事實 。 七 ㈠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㈡在監在押紀錄表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003號不起訴處 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已破裂)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以上詳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及電子菸1支、依托咪酯煙彈1個(以上詳本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卷),均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及K盤(含刮片2張)1個(以上詳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度毒偵字第7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14年3月3日起迄115年5月2日止;及自114年2月6日起迄115年4月5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至指定醫院機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該醫院通報;又未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達4次等事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0、181號撤銷前述之114度毒偵字第7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15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述之犯行,顯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