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8、1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樹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5-38頁)、告訴人BQ000-H1140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BQ000-H114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證述(本院卷第37-38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11條本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分別觸摸、搓揉A女之左手背、左手臂及觸摸B女肩膀、大腿及下體私密處,侵害告訴人2人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方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8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4號被 告 陳榮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樹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 BOOK之Dauding共乘社團網頁瀏覽到徵求搭便車共乘之BQ000-H1140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BQ000-H114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貼文訊息,即分別與A女、B女聯繫,而應允讓A女、B女搭便車,趁A、B女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本案汽車)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屏東縣屏
東市忠信26號前(屏東市文化學苑幼兒園)與A女會合後,趁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左手背、左手臂,並進而將A女左手拉到駕駛座觸摸、搓揉,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㈡114年7月28日1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B女由新北市新莊區
返回屏東後,以教導B女開車為由,將B女載至屏東縣屏東市堤防路(河濱公園),趁B女開車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肩膀、大腿及下體私密處,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觸摸告訴人A女之左手背、左手臂,並拉A女左手之事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觸摸告訴人B女肩膀、大腿及下體私密處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A女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遭被告觸摸觸摸左手背、左手臂,並被拉左手之事實。 3 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B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遭被告觸摸觸摸肩膀、大腿及下體私密處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 BOOK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A女與被告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6號前共乘之事實。 5 告訴人B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 BOOK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A女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共乘回屏東之事實及A女被性騷擾後表達不舒服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觸摸告訴
人A女之左手背、左手臂,並拉A女左手之事實;於犯罪事實
一、㈡時、地觸摸告訴人B女肩膀、大腿及下體私密處之事實。惟辯稱:(A女部分)當天我是和A女第一次見面,我是有碰A女,但都是輕輕觸碰,沒有到強拉的程度,我應該只是拍一拍手聊天而已,拍幾次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詢問就拍A女的手等語;(B女部分)當天我是和B女第一次見面,我要教B女開車,我覺得B女很緊張,想要讓B女放鬆,所以把手放在B女肩膀及大腿上,在本案汽車轉彎的時候有碰到B女的下體私密處,時間只有幾秒鐘,但我是不小心的等語。
惟查,肩膀、手臂、大腿及私密處乃身體觸覺敏感部位,倘被告與A女、B女乃係搭便車共乘第一次見面關係,彼此並不熟識,被告即以上開觸碰A女、B女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顯見被告應係刻意為之,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前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檢 察 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