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龍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龍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龍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工圖便,未經告訴
人何雨萱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宅,對告訴人生活安寧及居住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5號被 告 劉龍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龍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1時8分許,受劉玉珍委託欲為劉玉珍住宅施工,其為施作工程之方便,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何雨萱同意及逕自進入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何雨萱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嗣經何雨萱返回本案住宅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雨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龍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記時間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辯稱:我有經過當時在告訴人住家施工之工人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⑴其未允許被告於上記時間本案住宅,亦未向其工班說可以讓被告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記時間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3 證人即何雨萱工班陳俊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告知欲於上記時間進入本案住宅,亦未詢問是否允許於上記時間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記時間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工程施作為一般性修繕,並非猝然發生而之急迫事態,被告欲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本即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人所聘僱之工頭或工人,對於本案住宅均無共同權限,自無權代告訴人允許被告進入。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居住隱私及安寧權之高度重視,被告縱係為施作工程方便,亦不得凌駕於他人居住隱私、安寧之上,況告訴人為女性,單純為求施工便利而逕入他人住宅,顯非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即擅入本案住宅施工,其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