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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松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01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吳天福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頭皮撕裂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徵得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 告 林松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麟與吳天福之女友譚曉倩有金錢糾紛,林松麟遂於民國114年8月8日8時01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0號4樓譚曉倩住處,與譚曉倩商議前開金錢債務,斯時吳天福亦在現場,因吳天福頻繁打斷林松麟與譚曉倩之談話,林松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桌面菸灰缸砸向吳天福之頭部,致吳天福受有右頭皮撕裂傷(0.5公分,1公分、2公分)共3處等傷害。嗣經吳天福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吳天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4年8月8日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