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信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信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林千惠之外觀特徵、部分姓名、財務情況等資訊,均屬個人資料,詎因其與林千惠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林千惠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3時47分許,在林千惠任職,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縣崁頂鄉衛生所,拋灑上有林千惠之外觀特微、部分姓名之傳單,並在其上書明「欠錢不還,我就不是不要臉,我就是賴皮惠」等語(下稱本案傳單),而違反蒐集林千惠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來之林千惠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千惠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案經林千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諺於警詢中、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復據證人曾宜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本案傳單1張、警方到場查處之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林千惠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財務情況、外觀特徵等均屬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於上開時地拋灑本案傳單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自屬「利用」之行為,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又被告本可利用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卻捨此而不為,逕以上開方式,使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均得觀覽、知悉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其行為造成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債務糾紛,即率爾透過拋灑有告訴人之外觀特微、部分姓名之傳單之方式,令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利用之個人資料性質、數量等情,兼衡被告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林千惠於警詢供稱:我要提出恐嚇、重利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林千惠曾就事實欄一部分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見警卷第6至10頁),參考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