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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齊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昱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告知」更正為「且應注意在經營範圍內適當地點設置安全告示牌,標明活動騎乘路線及範圍,以避免發生危險,卻疏未注意及此」;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單、匯款暨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至67、69、70頁,本院卷第205至209、365至370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4頁),以及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乙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單、匯款暨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至67、69、70頁,本院卷第205至2

09、365至370頁),並兼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之調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古○辰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前給付伍拾萬元,剩餘柒拾伍萬元分期給付,計分150期,從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古○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之附件)。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古○翔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以前給付伍拾萬元,剩餘柒拾伍萬元分期給付,計分150期,從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古○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之附件)。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古建彰肆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剩餘拾捌萬元分期給付,計分36期,從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古建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之附件)。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覃凱莉柒拾柒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剩餘伍拾貳萬元分期給付,計分104期,從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覃凱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之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被 告 陳昱齊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CDB-瘋狂沙灘車之負責人,主要業務係出租沙灘車,並由店內教練率客戶沿固定路線騎乘沙灘車。陳昱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出租沙灘車予古泓鑫及同行友人林哲豪、林良政、林郁婷、林廷翰、姚聖文,其明知沙灘車之重心較一般車輛為高,而有翻覆之風險,應配戴安全帽並設置相關乘員保護措施,以避免沙灘車翻覆時壓住乘員,並應說明緊急救援事項並訂定緊急救護計畫,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告知,即由陳昱齊之胞弟陳○○(98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率古泓鑫及其友人,自屏東縣○○鎮○○路000號騎乘至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沙丘(22°00'09.9"N 120°42'08.0"E,下稱案發地點)後,陳○○與古泓鑫之友人於該處附近空地停留,死者獨自騎乘沙灘車,不慎於案發地點翻車,遭沙灘車壓在身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陳○○發現後,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仍於113年2月13日20時34分死亡。

二、案經古泓鑫之父古建彰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 ㈠證明上開案發過程。 ㈡證明被告未告知沙灘車有翻覆風險。 3 證人林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 4 證人林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案發過程。 5 證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6 證人姚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7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8 切結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出租沙灘車予死者古泓鑫及同行友人林哲豪、林良政、林郁婷、林廷翰、姚聖文之事實。 9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 佐證被害人即死者古泓鑫因駕駛沙灘車翻覆,遭沙灘車壓在身上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