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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孝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6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孝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孝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1-3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09條第1項。

⒉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於網路上發布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侵害告訴人A01之人格尊嚴及外在社會評價,又被告自始坦承犯罪,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健康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被 告 蘇孝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孝宜與A01之間前有買賣糾紛,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7時27分許,蘇孝宜向A01訂購寵物商品,卻未按時取貨,A01遂於網路上提醒其他賣家注意,蘇孝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中,以文字辱罵A01:「掰嘴臉」、「賤胚女」、「耖你媽個機掰幹」、「賤胚子+畜生」、「歪臉奇葩女畜生幹」、「祝你全家狗吃屎」、「畜生雞掰女」、「絕對讓你不得好死」等污衊性之言語,並張貼A01之個人主頁畫面截圖及大頭貼照於該則貼文下方,使不特定人得以識別A01之真實身分,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尊嚴及外在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孝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孝宜坦認以上開方式妨害證人A01名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A01之名譽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之事實 3 被告蘇孝宜於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中所張貼之上開貼文 證明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為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而被告於「爆料公社」社團中以上開輕蔑性之言語謾罵告訴人,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主頁畫面及照片,已足貶損證人A01之名譽等事實

二、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買賣糾紛,被告即以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主頁畫面截圖及大頭貼照之方式,辱罵其「掰嘴臉」、「賤胚女」、「耖你媽個機掰幹」、「賤胚子+畜生」、「歪臉奇葩女畜生幹」、「祝你全家狗吃屎」、「畜生雞掰女」、「絕對讓你不得好死」等粗俗輕蔑之言語,暗貶告訴人其貌不揚,更以畜生、賤胚子等粗俗言語形容告訴人之人格,已明顯逸脫原本之表意脈絡而屬直接故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公開羞辱告訴人,甚且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毫無助益,亦非具有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以上開脫離原本表意脈絡之方式謾罵告訴人,肆意任由網路社群媒體上之不特定多數閱聽者瀏覽,考量網路社群媒體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應認告訴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尊重、不受恣意貶抑之主體地位已遭侵害,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造成損害,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加以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