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妤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9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至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轉讓偽藥予未成年人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偽藥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檢驗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自屬違禁物,且供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 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愷他命 1包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另有1個空罐 總毛重:2.03公克 淨重:1.8047公克 取用量:0.0067公克 餘樣量淨重:1.7980公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4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2樓,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予少年郭○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罐(毛重2公克)、K盤1組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郭○信予證人之事實。 2 證人郭○信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愷他命供證人施用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被告與證人郭○信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2份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2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19436號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檢驗鑑定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與證人郭○信,其等各施用愷他命香菸1支後,其等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以及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罐、K盤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等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被告A01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縱使本案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K盤為被告A01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與少年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本案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少年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及轉讓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均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受讓偽藥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毒品或受讓偽藥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1本案轉讓偽藥予少年郭○信施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