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A01依法執行環
保稽查職務時,不思理性配合,竟採取強奪紀錄表之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公務員人身安全與職務尊嚴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7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農田燃燒雜草,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A01在該處執行環保取締勤務,A01見狀上前要求A02熄滅火勢並欲開單告發,A02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強取A01用以開單所持用之稽查工作紀錄表,A01要求A02返還該稽查工作紀錄表未果,A02以此強暴方式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