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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禾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6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禾疄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禾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係公路監理機

關所核發,用以表示車輛管理、來源及權利義務之特種文書,竟媒合不詳人士製作偽造車牌,並提供予魏冠霆懸掛於車輛並行駛於道路,藉此規避法規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偽造車牌予魏冠霆,因而獲得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被 告 江禾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禾疄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販賣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下稱A車)予魏冠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因A車未領用有效牌照,無法上路行駛,江禾疄遂向魏冠霆告知有製作假車牌之管道,需另付新臺幣15,000元購買等語,魏冠霆應允後,江禾疄即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委由不詳人士製作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江禾疄復將本案偽造車牌寄送至屏東縣予魏冠霆收受,魏冠霆取得後,即將之懸掛於A車車身,而行駛於高屏地區之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魏冠霆復於114年4月上旬,將本案偽造車牌改懸掛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身,而行駛於屏東地區之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魏冠霆於113年8月4日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A車違規超速,監理所將超速罰單寄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張惟皓,張惟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B車牌架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禾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販賣A車予魏冠霆,並告知有取得假車牌管道之事實。 ㈡ 證人魏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張惟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盜用而遭監理所裁罰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交付魏冠霆本案偽造車牌後,魏冠霆有將之懸掛於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之事實。 ㈤ 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㈥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偽造車牌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 ㈦ 被告與魏冠霆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