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寺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嘉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衡以被告、告訴人係因賭博、金錢債務之問題有本案衝突之發生,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預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更有可疑,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成立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主張者為輕,對於被告之辯護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犯行,且係持器具對告訴人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高,所生損害亦非輕微,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自述告訴人欠債之動機、目的,就其手段及整體犯行過程觀察,僅屬於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可資為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惟仍應考量認罪折讓之評價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欠缺對告訴人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等情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晚間,得知少年黃○嘉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運動公園籃球場打球,為向未滿18歲之少年黃○嘉(民國97年出生)追討欠款(黃○嘉以代理身分經營網路娛樂城應付給上線少年洪○嘉及A03的款項),乃夥同少年洪○嘉、少年林○祈、少年古○宇(以上少年3人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邱允呈(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搭乘由邱允呈駕駛之BJS-8005號自小客車(少年古○宇則自行騎機車跟隨),於同日20時20分許駛至上述運動公園旁路邊停車,再由A03、邱允呈二人下車至上述籃球場,以少年黃○嘉有上述欠款待處理為由,要求少年黃○嘉上車,少年黃○嘉同意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隨即由邱允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20時50分許駛至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金彩桌遊館(已停業),到達後A03將少年黃○嘉帶進金彩桌遊館內向其催討上述欠款,此時A03友人洪秉鈞(另為不起訴處分)也自行到現場,因A03認為少年黃○嘉無意願償還欠款且態度不好,為使少年黃○嘉還款,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手持鋁質球棒脅迫少年黃○嘉跪下,少年黃○嘉因見A03手持球棒,又有A03多名友人在場,不得不從而下跪,A03繼而持上述球棒揮打少年黃○嘉臀部數下,致其受有雙側臀部挫傷瘀青之傷害,A03同時要求少年黃○嘉必須當場拿出2萬元現金償還才准離開,而以上述強暴脅迫的方式使少年黃○嘉行無義務之事(下跪及當日必須還錢否則不能離開)。少年黃○嘉因此聯絡其友人少年曾○隆,曾○隆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機車攜帶2萬元至金彩桌遊館,將2萬元交給A03後,始由曾○隆將少年黃○嘉以機車載離,並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按少年黃○嘉在籃球場與A03搭車離開時,其父親事後得知此事時即先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少年黃○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陳述(坦承將告訴人即少年黃○嘉帶到金彩桌遊館,有打告訴人臀部,但否認有要告訴人下跪及要求必須當場還錢才能離開)。 被告A03因告訴人黃○嘉欠款2萬未還而去找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到金彩桌遊館後,持某物(被告自稱是塑膠棒)打告訴人臀部,同日稍後於告訴人友人拿2萬元到場後,告訴人始與其友人離開。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將告訴人帶到金彩桌遊館後,手持球棒要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因此跪下,被告繼而持球棒打告訴人臀部數下,且向告訴人表示,今日不把錢還清不准離開。同日稍後由告訴人友人曾○隆帶2萬元到場交給被告後,告訴人始離開現場。 3 證人曾○隆警詢陳述。 曾○隆因告訴人的聯絡,攜帶現金2萬元到金彩桌遊館交給現場的一名男子,告訴人始跟著曾○隆一起離開。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洪○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告訴人因代理線上娛樂城之事欠洪○嘉2萬元,此2萬元是洪○嘉要交給被告的。被告在金彩桌遊館時,持鋁質球棒打告訴人臀部,告訴人也有下跪。又告訴人坐進自小客車內駛往金彩桌遊館途中,被告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於告訴人離開時始歸還。 5 同案共犯邱允呈警詢、偵訊時陳述。 邱允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嘉、林○圻至潮州鎮運動公園籃球場找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再駛往金彩桌遊館。被告在金彩桌遊館時持鋁棒打告訴人臀部。 6 同案少年林○圻警詢陳述。 被告在金彩桌遊館有叫告訴人跪下,也有打告訴人臀部。 7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臀部被打受傷之照片1張。 告訴人臀部遭被告持球棒打傷,且臀部有條狀傷痕數條,足證告訴人被球棒打了數下,非被告自承的只打一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為了討債於同一時地的作為,在法律評價上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詳卷)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警方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與少年洪○嘉、少年林○祈、少年古○宇、同案被告邱允呈、洪秉鈞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在上述運動公園籃球場時,是自願上車,未受到強暴脅迫。在告訴人被帶到金彩桌遊館時,金彩桌遊館當時已停業中,旁邊店家也均未營業,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金彩桌遊館之照片在卷可參,則金彩桌遊館當時應屬私人空間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告訴人在金彩桌遊館內僅遭被告一人命其跪下、持球棒打告訴人臀部及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否則不能離開,其他在場之人則均未動手。亦即金彩桌遊館當時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金彩桌遊館內也只有被告一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被告一人的強暴脅迫行為顯然僅侷限在金彩桌遊館內,依當時情節也不致於外溢到金彩桌遊館外而影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