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4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福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福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㈡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㈡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僅返還部分所竊物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均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似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1已歸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外,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歸還或賠償附表二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福財之罪刑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被害人 (提告與否) 竊得財物 (金額:新臺幣) 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 1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林倚瑄 (管領人) 椅子1張(價值250元) 無 2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陳姿雯(管領人,提告)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1000元現金)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1000元現金) 3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陳招正 (管領人) 香爐1個(價值約2萬元) 香爐1個(價值約2萬元) 4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黃三吉 (提告) 香蕉1串及月餅1盒(價值約410元) 香蕉1串及月餅1盒(價值約41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4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 告 吳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8月8日5時5分許,至屏東縣○○市鄰○○00號前,徒手竊取林倚瑄所有之椅子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㈡復於同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472號,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㈢另於同月14日7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街000號之海豐福德祠,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香爐1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㈣再於同年10月5日13時15分許,至屏東縣○○市○○○000巷00○0○0號,徒手竊取黃三吉所有之香蕉1串及月餅1盒(價值約41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各經林倚瑄、陳姿雯、陳招正、黃三吉察覺異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雯、黃三吉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各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雯、黃三吉、證人林倚瑄、陳招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各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4份 證明被告各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椅子1張已發還與被害人林倚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聲請宣告沒收,剩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