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呈暾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呈暾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呈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並以上開方式經營,且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賭博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係以夾取機台內之塑膠彈力骰子再讓骰子落下彈跳,如骰子跳出洞口即屬成功夾取之方式,換取刮刮樂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抽取結果,決定兌換價值不等之公仔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經營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月=15,000元)。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內之現金1,16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40元(計算式:15,000元-1,160元=13,8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1 機台1台(含主機板1片) 2 1,16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被 告 柯呈暾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呈暾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的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機台內有塑膠彈力骰子1顆供人夾取並換取商品之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下稱本案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賭玩,其經營及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抓取裝置,將塑膠彈力骰子夾起再讓骰子落下彈跳,如骰子跳出洞口即成功夾取,客人即可聯絡柯呈暾而獲得不特定商品1次(如吊飾),同時也取得一次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紙貼在機台上方),並視刮開後的號碼對應的公仔玩偶的號碼而嬴得該公仔(價值2000元至3000元),以此具有射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非屬選物販賣機而是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後經警於114年4月25日在上址發現已改裝的本案機台而電話聯繫柯呈暾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機台1台(含主機板1片)、機具內賭資1160元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呈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但否認其行為涉犯賭博),並有扣案之本案機台1台、機台內現金1160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洪瑋堂於114年4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公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等在卷可佐(依該管理規範,本案機台外觀雖看似選務販賣機,然機台改裝結果及設定的遊戲與取得商品之流程均不符合該管理規範所定的選物販賣機型態,已非屬選物販賣機而是屬於須有經營執照的電子遊戲機),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至11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性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本案機台1台(含主機板),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116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0元(按被告供稱自113年11月中旬開始經營迄至114年4月25日查獲,約經營5個月,每月營收被告警詢稱3000元,共計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