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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浚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18行「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

匯至所列金融帳戶中」後補充「,除邱瑞緣、徐國芳所匯款項因臺銀帳戶遭警示而即時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騙手法」欄位第3至4行「匯出右載金額至華銀帳戶」更正為「匯出右載金額至臺銀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民國115年9月17日東港營

密字第11500032521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第57-61頁)」、「被告黃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

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雖已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麗霞施用詐術,被害人林麗霞並擬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惟及時為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款成功,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犯。又因詐欺款項未實際進入臺銀帳戶,詐欺部分亦屬未遂;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邱瑞緣、告訴人徐國芳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隨即經臺灣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與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且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由被害人邱瑞緣所匯款1萬8,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由告訴人徐國芳所匯款10萬元雖均屬本案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原均圈存於臺銀帳戶內,嗣經全數發還被害人邱瑞緣與告訴人徐國芳等情,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民國115年9月17日東港營密字第11500032521號函暨所附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洗錢財物既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在被

告之實際管領中,其亦非提領之人,如猶對其就他人移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4號被 告 黃浚瑋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瑋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暱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零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瑞(昱欣爸)」之指示,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竹林國小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祥瑞(昱欣爸)」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祥瑞(昱欣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崔淑蓉、林麗霞、陳妍心、邱瑞緣、徐國芳及洪慶璋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除林麗霞經警成功阻詐而未遂外,餘均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所列金融帳戶中。嗣崔淑蓉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淑蓉、陳妍心、徐國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黃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祥瑞(昱欣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所有犯行。 ㈡ ⒈告訴人崔淑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崔淑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林麗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害人林麗霞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遭詐騙欲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臺銀帳戶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成功阻詐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妍心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妍心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㈤ ⒈被害人邱瑞緣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被害人邱瑞緣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徐國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告訴人徐國芳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㈦ ⒈被害人洪慶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被害人洪慶璋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㈧ ⒈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⒉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㈨ 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華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被害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崔淑蓉︵ 提 告 ︶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2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販售物品廣告與崔淑蓉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須先匯款云云,崔淑蓉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華銀帳戶。 114年5月22日 14時57分許 33,000元 華銀帳戶 ⒉ 林麗霞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9日15時許,偽為林麗霞姪子,對其誆稱:須錢付貨款云云,林麗霞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出16萬元至臺銀帳戶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詐而未匯出款項。 未匯款 臺銀帳戶 ⒊ 陳妍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物品廣告與陳妍心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須先匯款云云,陳妍心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華銀帳戶。 114年5月22日 15時30許 14,000元 華銀帳戶 ⒋ 邱瑞緣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7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物品廣告與邱瑞緣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須先匯款云云,邱瑞緣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臺銀帳戶。 114年5月23日 6時43分許 18,000元 臺銀帳戶 ⒌ 徐國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2日偽為徐國芳之子,對其誆稱:須匯款給友人云云,徐國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華銀帳戶。 114年5月23日 11時41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⒍ 洪慶璋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2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販售物品廣告與洪慶璋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須先匯款云云,洪慶璋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華銀帳戶。 114年5月23日 13時9分許 8,060元 華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