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俊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孟俊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孟俊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縱本案車禍被害人何泳蓁未提出告訴,然被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清前,證人林新得係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被告知悉上情,竟意圖使證人解免上開刑事責任,而向到場員警自承為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7號被 告 林孟俊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7時許,搭乘林新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同日晚間17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二路與光復路1段交岔路口,追撞何泳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何泳蓁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髖、雙踝內側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杰民據報前往處理。詎林孟俊見狀,為迴護林新得,竟基於使林新得隱避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並於同日18時1分許,以肇事者身分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使林新得以此方式隱避。
嗣經警詢問何泳蓁現場狀況,並查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迴護林新得,向員警謊稱為駕駛人,並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及製作筆錄之事實。 2 證人何泳蓁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追撞證人何泳蓁之人,且證人何泳蓁係於停等紅燈時遭本案車輛撞倒,其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新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追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其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駕駛本案車輛追撞證人何泳蓁之人為證人林新得,且證人何泳蓁遭撞擊後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佯為駕駛人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及製作筆錄之事實。 6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何泳蓁遭追撞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次沒有什麼狀況,當時林新得肚子不舒服去上廁所,我覺得如果不跟警察說是我開的事情會變得更複雜等語。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又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其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何泳蓁確已遭追撞致人車倒地,具有告訴權,其固未提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妨礙本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