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億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億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億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件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並取1包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員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總毛重1.26公克 2 吸食器 1組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 告 莊億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億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19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與港東路交岔口,因莊億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26公克)、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1包(毛重3.44公克),並於同日19時許,經莊億鉦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20299號偵辦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億鉦固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5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2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26公克)及其夾鏈袋外包裝、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毒品、夾鏈袋外包裝、吸食器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