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博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81、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博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使用之手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于萱、楊佳穎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使用
之手機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和解,然經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及告訴人楊于萱、楊佳穎,被告及告訴人楊于萱、楊佳穎均未接聽電話(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致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門號使用之手機,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81號115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 告 李博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1月1日20時25分前某時,將搭配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之手機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後,即於114年11月1日20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嚦咕麻將娛樂城」遊戲帳號,並收受驗證碼而完成註冊該遊戲會員帳號「ppop1288」。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114年11月間,在Treads社群網站刊登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兌幣事宜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予博格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格公司)用以經營上開網路遊戲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值上開會員帳號。
二、案經楊于萱及楊佳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于萱及楊佳穎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所提供前開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藍新公司所提供交易資料、博格公司所提供本案遊戲會員帳號註冊登錄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楊于萱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楊佳穎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附表編號 被害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 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于萱 (提告) ①114年11月6日21時33分許 ②114年11月6日21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佳穎 (提告) 114年11月3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