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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中獎利益,任意

交付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8,048元,被害人數7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蘇睿哲、紀喆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未扣案而經本案詐欺者提領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部

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洗錢之標的,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證據可證明其因而獲有利益,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8號被 告 張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之中獎獎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暱稱「林俊逸」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梓涵、陳冠哲、蘇睿哲、洪偉修、詹貴丞、紀喆元、羅志彬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雅筑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梓涵、陳冠哲、蘇睿哲、洪偉修、詹貴丞、紀喆元、羅志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梓涵、陳冠哲、蘇睿哲、洪偉修、詹貴丞、紀喆元、羅志彬告訴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18日在IG參加抽獎活動而抽中紅包88888元,「靈犀金」表示轉帳獎金須跟銀行對接,他遂提供某銀行專員Line予我後,該銀行專員即以第三方金流未開通為由指示我將提款卡寄送至台中或台北開通,開通結束後遂歸還予我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梓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梓涵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陳梓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冠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哲所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陳冠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蘇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睿哲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蘇睿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偉修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洪偉修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詹貴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貴丞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詹貴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紀喆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紀喆元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紀喆元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羅志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志彬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羅志彬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影贈禮師」之對話紀錄為佐,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在「光影贈禮師」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回覆以「很好?」、「寄卡要把卡片寄出去給人家餒」、「還有甚麼其他方法嗎?」等語,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匯款就只需要帳號,不用開通,你當時都沒有懷疑嗎?」,經被告自陳「我當下有質疑」云云,皆顯見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另參之惟依現今之交易方式,被告若欲收取中獎款項、僅需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必要,且卡片更新解除第三方平台等功能乙事,自應洽詢發卡銀行,是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其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仍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甚且還一次性提供2張提款卡,誠值費解。

四、此外,被告選擇提供交付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方式為超商交貨便方式,然其上取件人既非與被告聯繫之「林俊逸」、「靈犀金」等人,寄件人亦非被告本人之姓名,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袋擷圖在卷可考,此詭異且顯與常情相違之審核驗證情狀,縱使被告初始係因抽獎領獎而與對方接觸,然因領獎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基於為領取高額獎金,雖擔心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冠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須申辦台灣宅配帳戶,以便對方匯款為由,詐騙告訴人陳冠哲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9時39分 許 ⑵114年3月22日19時42分 許 ⑴1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張雅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睿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需先支付訂金方可看屋為由 ,詐騙告訴人蘇睿哲,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9時49分許 1萬4,000元 張雅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偉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未通過身分實名驗證賣家身分為由,詐騙告訴人洪偉修,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0時8分許 1萬6,998元 張雅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4 詹貴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須匯款認證帳號為由,詐騙告訴人詹貴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4年3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9,123元 張雅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 紀喆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系統遭駭客入侵 ,個人資料遭公布,需支付一筆保密費為由,詐騙告訴人紀喆元,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23時19分許 ⑵114年3月22日23時21分許 ⑶114年3月23日0時5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8,012元 ⑶4萬9,988元 張雅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梓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賣家未簽署託運條款,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為由,詐騙告訴人陳梓涵,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3日0時32分許 4萬9,984元 張雅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7 羅志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賣家未開通代收功能,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為由,詐騙告訴人羅志彬,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3日1時39分許 4萬9,986元 張雅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