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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國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6487-JY」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6487-JY」號之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1號被 告 丁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平明知自己持有於其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吊扣保管於監理機關,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以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先委請網際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與其原持有車牌號碼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完成後,並以郵寄方式交付丁國平使用,丁國平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頂深黃色福特六和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間起,陸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規避行政秩序罰所欲達成之牌照吊扣所生之禁駛本案車輛狀態,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1月20日13時23分許,因警循線查獲通知丁國平到案詢問,並扣押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國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照片2張、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本案車牌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1月7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5712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等件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其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然此行為使社會上多出2面偽造之車牌,請作為加重量刑之審酌事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為不詳犯嫌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諭知本案擬為緩起訴處分,惟衡酌被告懸掛本案號牌之時間非短,且懸掛期間另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號案件判決拘役20日確定,如本案於懸掛之初即查獲,被告獲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將遭撤銷,惟1年餘後始經查獲,被告獲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將不獲撤銷,將形成犯罪時間越長,罪質越重,反獲緩起訴處分免經撤銷之優惠,顯失公平,經裁量後本案認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