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單壹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張俊隆」更正為「張俊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
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而有所不滿,即揭露被害人個人隱密資料,嚴重損害被害人之隱私,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傳單1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79號被 告 林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陞因與張俊榮有所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8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張貼寫有「張俊榮 此人騙洨騙鼻 在外不知道吸毒還是怎樣 四處騙錢惡意跑帳不還錢 有看到他的人麻煩叫他出來還錢好嗎」、「張俊隆先生 你惡意拼錢已經造成很大的困擾 像個男人有懶趴就出來面對 別拿著我的錢在外面者小三」文字以及上有張俊隆及其所簽立之本票與身分證照片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俊榮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俊榮之利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張俊榮之母張柯錦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上揭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扣案之傳單1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
三、至張俊榮之母張柯錦雀尚提出告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觀諸上揭傳單上之文字均非對於加害張柯錦雀或張俊榮之具體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要件不合,是此部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