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韻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韻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5)」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5)」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以加熱電子菸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電子菸、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 告 王韻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4月28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在屏東縣潮州鎮崙東路某處,以加熱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14年4月28日20時許,王韻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號夢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月30日21時25分許,經警方盤查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斜對面土地公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5、申請單編號:R115X0020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