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武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武宗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武宗因與林○全有金錢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8時許,至林○全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居處,以紅色噴漆在上址牆壁上噴寫「畜生林○全」、「你家死人」、「不仁不義」、「出門車禍」等文字足以貶低林○全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並以上開紅漆使上址建築物牆面喪失原先美觀效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武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現場照片。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一般市面上販售之噴漆,具有永久或相當期間固著之特性,其噴灑於物體之上,顯非一般用水清洗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原貌,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此應屬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可輕易得悉。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牆壁噴漆之行為,顯然對牆壁之外觀形貌增添與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並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公訴意旨原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同條不同構成要件之內容,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手法
類似,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依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均非輕微,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尋人不著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有一定程度受到告訴人上開舉止之影響,此部分允宜列為其犯罪情狀權重之因素加以評價。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然應依其本院始坦承之情況予以減輕、折讓之評價)。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為初犯,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仍有較大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