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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胤洪義務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胤洪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民國113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性騷擾行為手段、時間久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 告 劉胤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洪為盲人,代號BQ000-H11308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屏東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懿馨長照機構)之員工,劉胤洪為○○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對象。A女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長照機構指派臨時代班至劉胤洪之屏東縣○○市○○街00號14樓之3住處擔任居家服務工作。詎劉胤洪竟意圖性騷擾,於113年7月6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之間,趁A女為劉胤洪推輪椅到住處社區中庭活動後,坐電梯上樓之機會,在電梯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碰觸A女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 ⑴有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問A女可不可以摸胸部,A女就把上衣拉起來說「我沒差」,我就伸手去摸等語。 ⑵有於上開觸摸告訴人胸部行為前,詢問告訴人「第一次幾歲」、「胸部多大」、「乳頭什麼顏色」等涉及性騷擾之語言。 ⑶有於上開觸摸告訴人胸部行為後,打LINE電話對告訴人說「今天摸你,我很興奮,我下面硬了」等涉及性騷擾之語言。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同事林○芸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⑴告訴人向其陳述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性騷擾乙事時,情緒呈現哭泣、害怕事實。 ⑵證明林○芸於照顧被告時,被告亦會向其詢問「可以摸一下胸部嗎?」、「你胸部多大?」、「你性生活好不好?」等涉及性騷擾之語言。 4 證人即A女之母尹○霞於 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向其陳述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性騷擾乙事時,情緒非常不穩定、邊說邊哭泣之事實。 5 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轉診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5日等日,因擔任居服員,遭被告性騷擾,因而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 6 ○○長照機構114年8月14日(114)屏懿馨居家字第1140814001號函文1件 ○○長照機構於指派告訴人於至被告住處臨時代班照顧前,即經由輔導員囑附告訴人因被告情緒起伏大、易動怒,需特別留意說話方式,佐證告訴人因之不敢反抗被告觸摸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胤洪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檢 察 官 范育誠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