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款字第96號收據及被告匯款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出借自身之身分證件及帳戶存摺資料,輕率提供
不詳人士,容任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趙得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且被告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7、39、47至5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上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且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本案被告獲利新臺幣1萬9仟元,並提出供本院扣押,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告訴人趙得仁遭人詐欺之錢財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及其共犯取走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育志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得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金融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共分為10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 告 張育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志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13分之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件照片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瀧」之人,容任他人持上開資料透過影是美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是美公司)線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網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趙得仁,致趙得仁陷於錯誤後,以張育志上開資料透過影是美公司開通附表所示繳費代碼,指示趙得仁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得手。嗣趙得仁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 告訴人趙得仁遭詐騙而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影是美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訂單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及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請線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訂單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故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由玩家透過線上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由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幣,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或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還同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獲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