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靖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16、43688、45549、53536號,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320、19644、222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10、許智翔(所涉犯嫌,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通訊使用之個人重要工具,且具有身分識別之特性,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使用,無端蒐集、受讓他人名義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掩飾身分或遂行不法目的密切相關。其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極易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規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接續向遠傳電信、中華電信等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後,透過LALAMOVE、順豐速運等物流傳遞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羅楷傑(另案偵辦中)及所屬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A10並配合本案犯罪集團要求,定期辦理換號手續,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5,616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註冊WhatsApp、LINE等通訊軟體,或作為遊戲平臺、電子商務之認證門號。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02(CHEN WENG HONG)、A05、A03、A04、A06、A07、A08、A09等人(下稱A02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對A男(代號BQ000-B114118)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致A02等人陷於錯誤,A男則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交付序號。本案犯罪集團取得GASH點數後,再存入以本案門號驗證綁定之遊戲帳號內,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本案門號之申辦紀錄,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A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4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08、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89至9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本案犯罪集團係分別以恐嚇、詐欺等方式,使告訴人A男、A06、A07購買GASH點數,本案犯罪集團再將點數儲存至遊戲帳號內,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係分別涉犯幫助恐嚇
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交付9個門號予聯網語企業社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偵36416卷第317頁),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應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同一犯罪集團,而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本案門號交予同一收取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致多位被害人受害,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16、43688、45549、53536號案
件,及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4320、19644、22264號案件,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3、A男、被害人A05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95頁)、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提供門號沒有報酬,後續一個門號換號一次可以拿到208元;0000000000的門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換號共22次,我取得4,576元之報酬;0000000000的(即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門號前後各有1次換號紀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36416卷第259至261頁,新北地檢署偵19644卷第78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共獲得4,576元之犯罪所得;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共獲得416元(計算式:208×2次換號紀錄=416)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共有3次換號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4年9月22日新北一服(114)字第AA901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門號申辦歷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偵43688卷第20至72頁),應認被告交付如編號3所示門號共獲得624元(計算式:208×3次換號紀錄=624)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因卷內查無換號紀錄,故無從認被告交付此門號獲得何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616元(計算式:4,576+416+624=5,616),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交付之門號與換號歷程 被害人 受騙、恐嚇經過與犯罪手法 遭詐騙、恐嚇或購買GASH點數時間 購買GASH點數地點 損失金額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於114年4月23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 A02 (CHEN WENG HONG)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先以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WhatsApp聯繫A02,嗣改以左列門號註冊Instagram帳號接續與A02聯繫,並施以假投資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24日某時許 14,451,521元 2 同上 A03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以左列門號註冊智冠科技公司帳號 (lqowtuvo260000000look.com) 後,以假冒之身分對A03施以假交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5月18日前某日時 10,000元 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於114年1月10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 A05 (未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以左列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hp709988) 之進階認證門號後,以假冒之身分對A05施以假交友詐術,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4月26日前某日時 35,000元 4 同上 A男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透過以Telegram、暱稱「琳哒李」之身分,於114年1、2月間某時,與A男以社群軟體Threads視訊裸聊後,恐嚇A男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否則將公開A男之性私密影像云云,致A男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所示交易時間,分別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拍照傳送予「琳哒李」。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復將取得之GASH點數,存入以左列門號為驗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hp709988帳號內。 114年4月25日23時13分許 在屏東縣某7-11超商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5,000元 114年4月25日23時13分許 在屏東縣某7-11超商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5,000元 5 同上 A06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於114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一隻魚」之身分,向A06佯稱購買點數回傳照片即可視訊聊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交易時間,分別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拍照傳送予「一隻魚」。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復將取得之GASH點數,存入以左列門號為驗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hp709988帳號內。 114年4月27日2時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青年店)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3,000元 114年4月27日2時2分許 1,000元 114年4月27日10時許 3,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4分許 在桃園市○○區○○里○○○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吉店)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5,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市店)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5,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3,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瑞德店)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3,000元 114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 3,000元 6 同上 A07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於114年4月23日15時54分許,以LINE、暱稱「小K」之身分,向A07佯稱:見面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交易時間,分別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拍照傳送予「小K」。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復將取得之GASH點數,存入以左列門號為驗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hp709988帳號內。 114年4月25日23時1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 (八德瑞豐店)購買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 2,000元 7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A04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以左列門號註冊格雷維蒂互動公司之GNJOY平臺會員帳號 (GNOZ0000000000) 後,以假冒身分對A04施以假代儲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7月6日某時許 10,000元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A08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先以左列本案門號向LINE申設ID「zhangy988」帳號,再以上開帳號,向A08佯稱加入「佰利資產」、「匯成俱樂部」等平台,保本保息、週期短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10月10日起 1,213,792元 9 同上 A09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先以左列本案門號向LINE申設ID「zhangy988」帳號,再以上開帳號,向A09佯稱加入「佰利資產」、「匯成俱樂部」等平台,保本保息、週期短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 114年10月10日起 265,551元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6號被 告 許智翔
A10上列被告等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A10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報酬為代價,授權以羅楷傑為實際負責人之聯網語企業社(羅楷傑所涉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使用附表所示門號,並均透過LALAMOVE之方式,各將上開門號寄送與聯網語企業社,嗣經聯網語企業社交付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琳哒 李」之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時,接觸代號BQ000-B114118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與A男以社群軟體Threads視訊裸聊後,恐嚇A男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否則將公開A男之性私密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之7-11超商,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拍照傳送予「琳哒 李」,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復將取得之GASH點數,各存入附表所示以許智翔、A10前揭門號為驗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嗣因A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智翔、A10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均坦承各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報酬為代價,提供附表所示門號與聯網語企業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琳哒 李」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男遭恐嚇,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拍照傳送予「琳哒 李」之事實。 ㈢ 被告2人之委託授權書、其等提供門號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授權聯網語企業社使用附表所示門號之事實。 ㈣ 購買GASH點數收據及明細影本、點數儲值廠商、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存入附表所示之帳號,該等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分別為被告2人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各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報酬為代價,提供附表所示門號與聯網語企業社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許智翔辯稱:當時失業缺錢,但我有認真評估,加上合約上說只會用在合法用途,且買門號做行銷的情形一直都存在,所以覺得合法等語;被告A10則辯稱:我在網路上看過用提供手機門號衝IG人氣的工作,且合約商說不會做不法的事等語。惟查,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不法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恐嚇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許智翔於偵查中供稱:我理解限制個人門號持有數量政策之考量,過去有許多人用此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等語;被告A10則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提供門號之行為是否確實合法進行查證等語,可見被告2人,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遭不法集團利用供作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惟其仍輕率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足徵其主觀上有容任幫助恐嚇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至被告許智翔於偵查中自陳:提供如附表所示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被告A10則稱:提供如附表所示門號獲得208元,各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2人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任亭檢 察 官 林奕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 授權時間 提供門號 申辦帳號 報酬 交易時間 交易 金額 許智翔 113年11月11日某時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justlove0308 250元/次 114年4月25日23時43分 5,000元 114年4月25日23時43分 2,000元 114年4月25日23時43分 5,000元 A10 113年10月25日某時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hp709988 208元/次 114年4月25日23時13分 5,000元 114年4月25日23時13分 5,000元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16號114年度偵字第43688號114年度偵字第45549號114年度偵字第53536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通訊軟體、網路會員及電子商務等平台,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會員使用並開通各項進階功能,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遠傳、中華等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定期向電信業者更換如附表一換號歷程所示門號,再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協助換號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平台之帳號,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4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據、加密貨幣交
易所「Bybit」之應用程式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相關報案資料。
㈣被告所提供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授權書影本。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410719818號函及其後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歷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4年9月22日新北一服(114)字第AA901號函及其後附被告名下門號申辦歷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
㈦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詢據被告A10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聯網語社企業社說他們是行銷公司,需要手機門號衝IG人數,每換一次號碼就可以多辦一個IG帳號,且我朋友說這是新的工作型態,我自己也有聽過網路上有衝粉絲人數的工作,加上我們有簽合約,對方保證門號不會用於不法使用等語。惟查,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供自己使用,並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又審酌被告行為時均已成年,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不法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提供門號之行為是否確實合法進行查證,足徵被告提供其名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每次換號所獲取之換號作業費240元、換號報酬208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A10前因提供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換號歷程所示門號與前案起訴書附表所示A10提供予羅楷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網語社企業社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又附表一所示其餘門號,均係被告接續申請後,提供予聯網語社企業社詐騙複數被害人,此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與聯網語社企業社簽署之委託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新申裝門號 門號類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本案相關 換號歷程 1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月租型 113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Lalamove 114年4月23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 2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月租型 114年3月22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順豐速運 114年1月10日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 3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涉本案門號之詐騙金額 (新臺幣) 與被告A10之關聯 1 CHEN WENG HONG(中文姓名:A02,提告) 113年9月2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4,451,521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為WhatsApp暱稱「Diana」、ID「+000 000000000」之註冊門號。 2 A05 114年4月26日前某日時 假交友 35,000元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為遊戲橘子帳號「hp709988」之進階認證門號,而該門號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換號後而來。 3 A03 (提告) 114年5月18日前某日時 假交友 10,000元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lqowtuvo260000000look.com」之註冊門號,而該門號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換號後而來。 4 A04 (提告) 114年7月6日某時許 假代儲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為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之GNJOY平台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門號。
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20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月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0明知通訊軟體、網路會員及電子商務等平台,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會員使用並開通各項進階功能,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8元之報酬,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透過LALAMOV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隻魚」向A06佯稱:購買點數並回傳照片,即可視訊聊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拍照傳送予「一隻魚」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取得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序號,存入附表所示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嗣因A06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A10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付款使用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被告所提供與「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授權書影本1份。
(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橘子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5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橘子公司帳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點數卡序號 1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青年店) 3000元 0000000000 2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2時2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3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10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 4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11時4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吉店) 5000元 0000000000 5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市店) 5000元 0000000000 6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11時1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7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3000元 0000000000 8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9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瑞德店) 3000元 0000000000 10 hp709988 114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64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月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0明知通訊軟體、網路會員及電子商務等平台,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會員使用並開通各項進階功能,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8元之報酬,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透過LALAMOV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3日15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K」向A07佯稱:見面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拍照傳送予「小K」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取得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序號,存入附表所示以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內。嗣因A07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A07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A10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付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橘子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5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申辦橘子公司帳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點數卡序號 hp709988 114年4月25日2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 (八德瑞豐店) 2,000元 0000000000
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44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月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0明知通訊軟體、網路會員及電子商務等平台,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會員使用並開通各項進階功能,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8元之報酬,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申設LINE ID「zhangy988」帳號(下稱本案LINE帳號),再以本案LINE帳號,於114年10月10日起,陸續向A08、A09佯稱:加入「佰利資產」、「匯成俱樂部」等平台,保本保息、週期短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付共147萬9,343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嗣因A08、A09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08、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A10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8、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A08、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渠等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本案LINE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5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雖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異,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用同一個SIM卡換號,每周換2、3次號碼,換了很多號碼,我都是為了工作交給同一間公司即聯網語企業社公司等語,是本案門號應可認定為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提供不同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被害人不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