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意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凱婷凝色柔滑眼線膠筆 2個 720元 2 DR.WU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油30ml 1個 2,200元 3 DR.WU超微C密集淡斑精華20ml 1個 1,300元 4 施巴痘淨面皰凝膠10ml 1個 34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 告 林意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雯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自由一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凱婷凝色柔滑眼線膠筆2個、DR.WU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油30ml1個、DR.WU超微C密集淡斑精華20ml1個及施巴痘淨面皰凝膠10ml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4,560元,得手後將包裝盒拆開丟棄在店內取走上述商品,僅結帳其餘商品共計1,982元後離去,嗣寶雅公司員工郭士霖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意雯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指訴,(三)未結帳商品之資料、被告之會員資料、結帳1982元之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