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緁玲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10),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緁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緁玲因與余金鈴有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民國114年1月3日某時許,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並於114年1月7日19時4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我跟妳已經劃清介線,以後我的事不用妳管,還有不要在直播一直說我壞話,不要逼我做妳後悔的事」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余金鈴,使余金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作成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上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而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及以文字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如附件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以此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匯款擷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3頁)可佐,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妳最好都不要出門唷,不然我一定讓妳比歡歌還要慘 2 最好叫妳大頭保護好,出門就小心一點 3 忘記告訴惹到我我一定會讓妳死的,我專門治妳這種人 4 我告訴妳妳不出來還錢,很快就會出事了 5 妳不出來面對是嗎,到時候別怪我對妳怎樣,別以為我很好欺負,我可以對妳很好我也會讓妳死很慘 6 就繼續拉,我還是有辦法整妳,不信等著【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 告 許緁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緁玲因細故與余金玲產生嫌隙,心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靠北歡歌」社團後,以「玲許」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而以此方式辱罵余金玲,足以貶損余金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傳述足以貶損余金玲名譽之事;且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並於114年1月7日19時4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我跟妳已經劃清介線,以後我的事不用妳管,還有不要在直播一直說我壞話,不要逼我做妳後悔的事」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余金玲,使余金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緁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靠北歡歌」社團,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臉書社群網站「靠北歡歌」社團畫面擷圖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臉書社群網站「靠北歡歌」社團,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主觀上應係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附表二編號 文字訊息內容 1 妳最好都不要出門唷,不然我一定讓妳比歡歌還要慘 2 最好叫妳大頭保護好,出門就小心一點 3 忘記告訴惹到我我一定會讓妳死的,我專門治妳這種人 4 我告訴妳妳不出來還錢,很快就會出事了 5 妳不出來面對是嗎,到時候別怪我對妳怎樣,別以為我很好欺負,我可以對妳很好我也會讓妳死很慘 6 就繼續拉,我還是有辦法整妳,不信等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