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詅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子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民國114年6月間之某日」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24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庫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稱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提供帳戶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並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時,仍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
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38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認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具體求刑6月(見本院卷第42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並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尚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為使其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合庫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1號被 告 洪子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翁茂煒、廖運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之方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翁茂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並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茂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茂煒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翁茂煒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翁茂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廖運盛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廖運盛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廖運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翁茂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翁茂煒、被害人廖運盛受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茂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19日13時41分許,假冒戶政人員、假檢警來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4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23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廖運盛 (未提告) 被害人於114年4月21加入LINE群組「生財之道AZ」,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一筆土地要出售,問被害人是否有意願購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匯款。 114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 ------------ 000年6月30日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00萬元 ----------- 臨櫃匯款58萬3,801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