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永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永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永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搶奪、詐欺及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著手竊取告訴人洪郁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物品,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被 告 梁永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6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榮民總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開啟洪郁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欲物色其內有無財物,惟因遭洪郁雯當場發現加以制止而不遂。
二、案經洪郁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郁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