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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邱○瑩(真實姓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2人係以情感為基礎而發展之社會互動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告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發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於個人社群媒體臉書頁面張貼有告訴人生活照,並標記告訴人之貼文,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應相互尊重,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持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邱○瑩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A01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5年1月2日,各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合稱本案保護令),均諭令其不得對邱○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A01各於114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115年1月5日11時許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至115年1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簡訊傳送訊息予邱○瑩稱「陳淇宗不是在你那 跟他說我找他」、「保護令是保護陳淇宗跟你」、「會不會把我想得太恐怖了吧 你都把我抹黑成怎麼樣了 你不知道嗎?」、「我真的不想要在跑官司什麼的」、「這是我最後一次跟你說希望你能放我一馬而不是硬要弄我」、「看來躲躲藏藏見不得光有接班人了」、「新年快樂我會好好記住2025的傷害 祝福你幸福快樂」、「我就問是誰的棉被 陳淇宗的嗎?我就看他可以撐多久」等語,並於其個人社群媒體臉書頁面張貼邱○瑩之生活照,並標記邱○瑩附註「10幾年見不得光的感情換來的是朋友陳淇宗的背叛」等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騷擾邱○瑩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邱○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照片各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傳送訊息並於臉書上張貼上開所示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傳送及張貼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