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沈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3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如附件
所載之保護令,竟未能遵守該禁制內容,擅自前往告訴人A01之住所而違反之,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併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送便當予同住該處之母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有毒品、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52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4號被 告 沈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傑係A01之胞兄,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明傑明知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A01,且應遠離A01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沈明傑經員警於114年6月15日10時許約制上開暫時保護令
主文內容後,已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在114年8月16日17時36分許,尾隨A01至前開住所,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嗣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明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已知悉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接近告訴人住所。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出現在告訴人住所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出現在告訴人住所之事實。 4 (1)家庭暴力通報表 (2)屏東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3)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加 害人約制查訪表 證明被告曾因家庭暴力,遭告訴人通報,且屏東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警方於114年6月15日10時許已向被告約制,被告於斯時已經保護令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伯 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博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