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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詩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後詳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

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快速取得財物,率爾以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煥騏詐欺取財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500元損失之財產損害程度,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敗壞社會風氣與治安,危害金融秩序,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5,500元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自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既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其

對匯入該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即本案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其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再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2號被 告 徐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及其女徐宸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煥騏,致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嗣經陳煥騏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煥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煥騏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煥騏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25萬元的生活費,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煥騏 (提告) 向陳煥騏佯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4年8月8日20時1分許 55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