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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菱君

周家愉(原名:周家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孫菱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家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孫菱君、周家愉(原名:周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周家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周家愉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社群網站Facebook、Instagram上先後張貼含有告訴人魏梓宸(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林威仲(下稱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周家愉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周家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手段解決紛爭,被告孫菱君竟因細故即出手掌摑,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周家愉則為發洩情緒,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含有個人面貌之照片、姓名,均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於上揭社群網站為本案犯行並損及他人名譽,顯見被告2人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致和解,未能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種類及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孫菱君無前科、被告周家愉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9、61-62頁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 告 孫菱君

周家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菱君與周家榆係母女,周家榆與林威仲前為配偶關係。孫菱君與魏梓宸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8時30分許,在林威仲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梓宸之臉頰,致魏梓宸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周家愉與林威仲有金錢債務糾紛,明知得以直接識別個人身分之含有個人面貌之照片、姓名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仍意圖損害林威仲、魏梓宸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12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於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上,張貼林威仲手持上載有林威仲簽名之本票之林威仲面貌照片及魏梓宸面貌之照片,並附註「什麼鍋配什麼蓋啦還沒離婚就搞在一起東騙西騙 欠錢趕快還錢不要在那邊騙 有本事交就要有本事還錢」等文字,以此方式誹謗魏梓宸,足以貶損魏梓宸之名譽(涉犯誹謗林威仲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魏梓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案發時地有甩告訴人魏梓宸一巴掌之事實。 2 被告周家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社群網站貼文為其所張貼,而本票上有林威仲姓名之事實。 3 告訴人魏梓宸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孫菱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周家愉於上開社群網站貼文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孫菱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事實。 5 社群網站貼文擷圖2張 被告周家愉於上開社群網站貼文誹謗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家愉所為,係對告訴人魏梓宸、被害人林威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被告周家愉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文字誹謗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菱君傷害犯行亦致其右手食指擦挫傷,且案發時被告孫菱君向被告稱「我很想撞你」,惟此2部分均為被告孫菱君所否認,且亦無其他影像、錄音等明確事證可佐案發當下被告確有口出此言及告訴人食指如何受傷,是此2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惟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核分別與經起訴之傷害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韶 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