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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明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第9765號、第11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便利超商,將其子

黃○豪(103年生,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蘇柏堯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駿華所涉人頭帳戶案件,查悉A帳戶交易明細內其中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5元轉匯至楊駿華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駿華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5日至4月27日之間,依LINE暱稱「欣欣」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本人手持「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字條之照片、手機號碼等資料予「欣欣」,並將MAX平台發送至其手機之驗證碼,亦以LINE傳送予「欣欣」,「欣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資料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之帳戶,黃寶明復依「欣欣」指示,至郵局申請以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作為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王保銓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B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之網路郵局,將贓款轉匯至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保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黃寶明明知A帳戶金融卡並未遺失,乃是自行寄送予他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謊報A帳戶金融卡遺失,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足生損害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保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0582卷第31至33頁、偵18364卷第25至31、123至126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21時19分許在海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報案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黃○豪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及內頁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9969卷第59至74頁及附表所示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3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蘇柏堯、王保銓,其等因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其等轉入之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或轉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2次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11551卷第63頁、偵9765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犯誣告犯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就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案件,即謊報該帳戶資料遺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1、63、110、117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蘇柏堯、王保銓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是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蘇柏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等話術訛詐蘇柏堯,致蘇柏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A帳戶內。 112年10月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A帳戶(黃0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蘇柏堯出具之委託書 (見偵18364卷第155頁) 2.告訴代理人楊璋涵提出之告訴狀及檢附之操作虛擬貨幣APP平台及操作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蘇柏堯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Coco.】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364卷第155至6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969卷第39頁) 4.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6日集中作字第11350033551號函及所附客戶蘇柏堯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364卷第133至13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641號函及所附客戶黃○豪名下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09.01-112.10.31)(見偵18364卷第143至149頁) 6.楊駿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18364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112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2 王保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7日起,以內線交易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云云等話術訛詐王保銓,致王保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1時4分許 32萬8640元 B帳戶(黃寶明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王保銓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0582卷第29、35至39、49、61至73頁) 2.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見警0582卷第51至59頁) 3.黃寶明名下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582卷第19至23頁) 4.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632卷第10至17頁) 5.被告與「欣欣」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11551卷第87至121頁)附表二犯罪事實 主文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寶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寶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 黃寶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