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第5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6日15
時5分許」,另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113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之時間(見警0000000000卷第57頁),但銀行交易明細之時間為「113年11月5日22時19分許」;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轉入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而係經銀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結清轉入該行其他應付款。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轉入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
而係經銀行於113年12月6日結清轉入該行其他應付款,並於同日返還案外人利威志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31日返還利威廷1萬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5年6月8日彰潮字第1151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1頁),則告訴人林青璇受騙所轉入款項,既未遭提領或轉出,即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遭詐騙之人數、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55、56頁),及其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大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提款卡、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已經銀行返還案外人一節,前已敘及,可知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亦不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固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持有,且未據扣案,價值亦屬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6號114年度偵字第5828號被 告 曾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因陳麗宸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宸、葉書銘、劉琇芬、林冠志、吳信儀、林青璇、林怡均、許原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沒有交給別人;我有一次皮夾不見,是去年九月,本案帳戶提款卡也一起不見,我也不曉得別人怎麼會知道彰化銀行提款卡密碼;我有把密碼放在皮夾,可能忘記拿出來了;本案提款卡只有單純扣保險用,平常都是帶現金,沒有在使用本案提款卡等語。 2 ⑴告訴人陳麗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葉書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劉琇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冠志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吳信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青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許原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提款卡是否遺失?供述先後不一,已屬有疑。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密碼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況詐欺集團應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當遺失或失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網路銀行遭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觀諸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狡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丹霓女性基金會」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宸訛稱:可依指示操作申請福利金,但提款帳號填寫錯誤,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陳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2時44分 12300元 2 葉書銘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葉書銘後,向葉書銘訛稱:可幫忙申請男性健保基金,須依指示匯保證金才可獲得六萬元補助費云云,致葉書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4時6分 12000元 3 劉琇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劉琇芬後,向劉琇芬訛稱:可申請禮品及基金會補助金,但因系統問題需資金認證云云,致劉琇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2時23分 12000元 4 林冠志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華佑基金會」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志訛稱:中獎六萬元,但個人資料填寫錯誤,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林冠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5時31分 12000元 5 吳信儀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華佑基金 會」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吳信儀訛稱:可以幫忙申請 健保補助,但銀行帳號填寫錯 誤,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吳 信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 16時12分 12300元 6 林青璇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梵花女性 基金會」員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林青璇訛稱 :可以領 取女性健康保險基金,但郵局 帳號填寫錯誤導致帳戶被警 示,須依指示解除帳戶云云, 致林青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①113年11月6日20時19分 ②113年11月6日20時55分 ③113年11月6日20時57分 ④113年11月6日20時58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7 林怡均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可以加入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致林怡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 16時12分 12300元 8 許原峰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 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5日 22時20分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