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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晴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昱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查被告任意撕下本案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玻璃門上之查封公告,告訴人提告後,被告雖再次將查封公告貼在玻璃門上,但已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撕毀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漠視查封標示所彰顯國家查封財產之效力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國家保全執行公務之正常行使,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 告 陳昱晴選任辯護人 王 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晴與陳麗白係前婆媳,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麗白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102字第1144088875號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為查封,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並於114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並在該房屋前之玻璃門張貼查封公告。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查封公告予以損壞,而違背查封效力。嗣因陳麗白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行經該房屋前,發現該查封公告已遭撕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白於告訴狀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各1份及查封房屋之網路擷圖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 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 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又該條後段所規定『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補充該條前段之概括規定,並非另設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 以損壞、除去、污穢等方法,致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 標示失其效力者,固應以刑法第139條之規定處罰;若以損壞、除去、污穢以外之方法,如刻意之遮掩,使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失其效力,亦應依同條處罰。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屏東地院執行人員張貼查封公告後,為避免讓他人知悉本案房屋已遭法院查封,乃將該查封公告撕下,經告訴人提告後,被告雖將查封公告再次張貼在玻璃門上,然仍以廣告用紙遮擋該查封公告,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屋查封前後之圖片對比及本署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所拍攝之圖片4張等在卷可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妨害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