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慶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並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5年3月9日19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王○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係成年人,而少年王○菁則係99年1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二人之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3、7、
17、30頁),且被告知悉王○菁為少年乙情,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9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王○菁為少年,是被告與少年王○菁共同實行本案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212號、11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6月確定,復與他案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核與卷附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869元之錢包1個,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他案執行,於113年6月19日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與少年王○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庭)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見賴金齡放置在該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與王○菁(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打開上開機車之坐墊,徒手竊取坐墊置物箱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69元之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賴金齡發現機車內之錢包遭竊,告知其兒子張哲滎,並經張哲滎查看監視器,發現係A01所為,立即攔阻A01,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金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哲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少年王○菁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前科表1份在卷可證,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性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錢包及現金869元,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