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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54號、114年度偵字第1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於同年月10日22時33分許」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22時33分許」、第10行「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凱能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文龍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自承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犯行,尚有使用原子筆等情,該物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係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莊凱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莊凱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4號114年度偵字第14055號被 告 莊凱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能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7月4日7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黃文龍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在場看守之際,持原子筆以不詳方式打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櫥窗,竊取放置於機臺內黃文龍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㈡復於同年月10日22時33分許,趁無人在場看守之際,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不詳方式打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櫥窗,欲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物品,幸因黃文龍發現上情,以監視器對講機出聲詢問,被告停手並離開現場而未遂。嗣黃文龍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遠端查看監視器影像,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能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龍、證人李素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原子筆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屬日常生活用品,該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