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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

5、5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與A02為配偶,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2號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A02。A01於114年10月11日經警方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1月16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4

4住處內,與A02因照顧小孩及晚餐問題發生衝突,A01遂以雙手推A02撞擊住處衣櫃,並摔便當、快煮鍋等,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15年3月27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44

住處外,聽聞A02在住處內講電話,懷疑A02與他人議論其是非,A01即衝入住處,與A02爆發口角,先搶走A02之手機以查驗其通話對象,復將手機摔在地上,與A02發生推擠、拉扯,致A02受有手臂流血之傷害(未據告訴),嗣A02逃離住處並沿路呼救,A01持續追出並試圖將A02帶回住處,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A02、林○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2號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及被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6張、勘驗密錄器現場圖15張。

三、公訴意旨就以下事實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㈠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以雙手推A02撞擊

住處衣櫃」之行為,惟查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再打我的臉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用拳頭打A02之頭跟臉?)有拉扯、推擠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以雙手推A02撞擊住處衣櫃」之情節。是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本院綜合卷內其他證據,難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爰逕予更正。

㈡以上檢察官所起訴實質上一罪而不成立違反保護令部分之事

實,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各行為,均係於相近時間內,侵害同一

法益,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起糾紛,竟恣意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所為實屬不該。

⒉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警方獲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及被告步行

於午夜之道路,被害人不僅赤足、未著外褲,並將雙方所育年僅3歲之幼子獨留在家中,有員警職務報告、勘驗密錄器現場圖15張、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記載被害人供稱家中僅有被告、被害人及幼子3人同住)在卷可佐,可見被害人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境,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顧不得衣著,在深夜中倉皇逃出,並將幼子獨留在家中。又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5次經不同被害人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紀錄,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家庭關係成員之意識,本案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所為應予嚴懲。

⒊再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問:你明知被害人有核發之保護令,你為何還要對被害人違反保護令之禁止事項行為?)甚麼叫保護令,不是女生申請保護令就是保護令等語;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問:是不是有甚麼急迫的情況,讓被害人來不及穿褲子就跑出去?)也沒有急迫的情況,被害人用保護令這件事情來壓我等語,可見被告嚴重欠缺遵守保護令之意識,犯後態度非佳。

⒋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有妨害性自主、賭博等前案紀錄(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之職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㈢查證人A02警詢中供稱:(你是否要提出刑事告訴?)否等語

(見警二卷第39頁),可見此部分傷害罪嫌,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一卷 恆警偵字第1148011770號 2 警二卷 恆警偵字第1158002708號 3 偵一卷 115年度偵字第1265號 4 偵二卷 115年度偵字第5180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