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肇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琦文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竊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咖啡4包、奶粉2匙、黑糖3匙 2 菸塞、筆、信紙及長褲 3 咖啡4包 4 肉鬆數匙及咖啡4包 5 香菸1支 6 奶粉數匙、黑糖數匙、肉鬆數匙、麥片數匙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38號被 告 詹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肇華與黃琦文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受刑人,2人前均配置在信舍36房。詎詹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信舍36房內,有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時19分許,徒手竊取黃琦文放置在置
物箱內之咖啡4包、奶粉2匙、黑糖3匙得手,並將之泡水飲用完畢。
㈡於114年12月19日3時56分許,徒手竊取黃琦文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菸塞、筆、信紙及長褲得手。
㈢於114年12月20日0時34分許,徒手竊取黃琦文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咖啡4包得手,並將之泡水飲用完畢。
㈣於114年12月21日0時20分許,徒手竊取黃琦文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肉鬆數匙及咖啡4包得手,並將之食用完畢。
㈤於114年12月22日23時7分許,徒手竊取黃琦文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香菸1支得手。
㈥於114年12月24日23時24分許,徒手竊取黃琦文放置在置物箱
內之奶粉數匙、黑糖數匙、肉鬆數匙、麥片數匙得手,並將之食用完畢。
二、案經黃琦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琦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15年2月12日屏監戒字第115001095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一各編號所示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